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六八號),本院三重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內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驗重)沒收銷毀之;殘渣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三十六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某時止,先後多次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地下室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平均每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六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六樓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注射針筒一支。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四0號裁定送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有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應確有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四0號裁定送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乙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海洛因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三十六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其餘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施用海洛因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施用期間長短、次數,業經觀察、勒戒卻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內所殘留之海洛因(量微無法驗重)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為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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