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更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更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二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永豐泡棉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九八號裁定後,經異議人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案號: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三八一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永豐泡棉有限公司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永豐泡棉有限公司主張伊公司代表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六日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二百四十八公里處,遭國道公路警察局乙○○警車攔截,並令伊出示證件後,以違規超速及不服稽查,經警鳴攔查不停加速行駛為由舉發,惟因伊邊駕駛邊尋找加油站,怎麼可能會超速,故未拿出證件交員警查驗,於是員警逕行舉發並填妥舉發通知單後才告知伊在高速公路上超速,但未說出違規時間、地點,亦未提出憑據,且伊亦未聽警鳴或見到員警出示指揮棒攔截,伊認可能是員警誤認所致,並提出加油站發票作為佐證,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限速標誌指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者,除各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之代表人甲○○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南下二百四十八公里,因「限速一百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執勤員警以手提式雷射槍測速器測明時速為一百十六公里,超速十六公里,未滿二十公里」,即經警開啟警示燈和出示指揮棒明顯攔車稽查,惟未停車受檢,反逕行加速駛離等違規事實,員警乃登記車號、廠牌和顏色尾隨下 大林 交流道;該車下大林交流道後往溪口方向迴轉,始為員警攔獲;於索閱相關證件時,員警當場出示雷射槍測速器鎖定之超速數據,並告知違規行為,但異議人僅將汽車行駛執照拿於手中拒絕出示,經委婉委告知仍拒絕出示相關證件,乃依超速及不服稽查等違規情形逕行製單舉發,嗣異議人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申訴)後,處罰機關仍認本件違規屬實,而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北監五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六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通知單)及上開裁決書各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函一紙附卷可稽。矧本件異議人既係於違規後始由大林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再往溪口方向迴轉,嗣為員警攔獲,則異議人徒以其下高速公路後「因伊邊駕駛邊尋找加油站,怎麼可能會超速」云云,並提出加油站發票作為佐證,顯與本件之違規行為無涉,而不足採。復按在高速公路執勤之公路警察,發現汽車駕駛人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除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業經刪除)規定辦理外,遇有超過規定速度行駛者,得逕行舉發,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既供承其代表人甲○○因不承認有上開違規行為,致未拿出證件交員警查驗開立通知單等情,則在此情況下,警員改以逕行舉發之方式,並無不合,且逕行舉發亦不以經員警告知違規人違規時間、地點為要件。又本件異議人在他處經員警攔獲,於索閱相關證件時,員警已當場出示雷射槍測速器鎖定之超速數據,並告知違規行為等情,既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函一紙附卷可稽,且雷射槍測速儀器之操作係由視窗上之紅點,單點鎖定違規車輛,再按電源開關予以測試;經雷射槍測速器十字線瞄準來車車頭,而該車如行駛超速,雷射槍測速器即予鎖定並顯示與施測者之距離;雷射槍測速器如重新測試另一車輛或關機,其鎖定之超速數據即消失,致無法提供上開雷射槍測速器鎖定之超速數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函詢屬實,有該隊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函在卷足憑。再者,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例。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異議人所為之上開辯解,尚無足採,其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計六千元),固非無據,惟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各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即有未合。綜上所陳,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既有上開瑕疵,爰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處罰異議人如主文所示,用期適法。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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