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八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由板橋市往土城市方向行駛,行經板橋市○○路與廣權路交岔路口之際,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光線自然,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阻礙其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讓直行車輛先行,而貿然左轉入廣權路,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由臺北縣土城市往臺北縣板橋市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甲○○左轉之車前狀況,未及煞避,致使乙○○之機車車頭撞擊甲○○機車右側車身,乙○○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薦椎骨折、頸椎挫傷、左踝及右手擦傷等傷害。嗣甲○○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員警 黃國修 自承上開犯行,並於警訊時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伊車已左轉入廣權路斑馬線,係告訴人機車撞擊至伊車右後方而肇事,且因告訴人當時車速很快,於車禍發生後,告訴人猶向伊表示因渠稱在趕時間,所以本件車禍二人均有過失云云。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廣權路之交叉路口,被告當時騎乘重型機車沿板橋市○○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左轉廣權路時,與行駛於信義路上直行之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與告訴人一致供述在卷,雖被告辯以:係告訴人機車撞擊伊車右後方云云,告訴人則指稱:伊直行時,突遭被告車子自對向左轉快速撞擊伊車左側,伊即向右傾倒受傷云云,二人就本件車禍之撞擊位置,供述相左,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赴現場履勘結果,二人仍執陳詞,惟依警繪之臺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參見偵查卷第一○、一一頁)所示車禍事故發生後二車之受損情形,其上載明告訴人所騎乘之ZHM─六二一號機車係前車頭凹損及龍頭毀壞,被告所騎乘之IBR─五00號機車則係右中車身凹陷,參以告訴人於警訊中所承:「伊的機車龍車毀壞」、於偵查中供承:「伊剛起步,他快速左轉撞上伊,..,伊的車頭撞到他的踏板」等語可知,顯見本件於車禍發生時,應係被告於路口左轉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致於左轉後,告訴人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煞停,致使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至被告機車之右側車身甚明。足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應以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所供述之過程,較符合實情,嗣告訴人於本院所指核與卷證資料不符,尚不足採。再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本件車禍之肇致為「甲○○駕駛重機車,左轉未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北鑑字第九二○三○五號函在卷可參,是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乃雙方之過失所肇致無誤。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其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查肇事當時天候為晴,日間光線自然,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阻礙其注意之情事,被告原應注意並能注意依上開規定駕車,竟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難辭過失之責。而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損照片八幀附卷為證,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具有因果關係,雖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造成亦同有過失,惟仍無礙於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埔墘派出所員警黃國修自承上開犯行,並有警訊筆錄及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自首調查表在卷為憑,故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本件因一時失慮而肇事,且較諸其犯罪之過失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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