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七號
聲請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假扣押債權人及提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前依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日字第三七0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現金新臺幣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四三五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第一銀行已將本件擔保債權讓售予聲請人,本件假扣押債權之相關權利義務乃由聲請人全部承受,為此狀請鈞院裁定准將原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人及該擔保物之提存人均變更為聲請人等語。
二、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日字第三七0三號民事裁定影本、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四三五號提存書影本、債權讓與聲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主要依據事實,乃系爭假扣押債權業由聲請人受讓,則有關假扣押權利義務,亦應由聲請人全部承受,故而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人及該擔保物之提存人均應變更為聲請人。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審究者,乃系爭假扣押裁定債權人是否應予變更為聲請人?又該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人應否變更為聲請人?爰分述如下:
(一)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人變更部分: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係指假扣押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假扣押裁定經執行後,債務人應受其拘束,固不待言,且依當事人恆定原則,假扣押裁定對於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繼承人或承受人亦有效力。再按金融機構讓與其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資產管理公司,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日字第三七0三號民事裁定,係債權人第一銀行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而聲請,現聲請人雖因受讓債權人第一銀行對於相對人之債權,依前揭說明,原債權人第一銀行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債權所聲請之假扣押裁定並為執行之程序,因聲請人受讓該債權而對聲請人亦有效力,故聲請人聲請將該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人名義變更為聲請人之名義,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系爭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人變更部分:
1、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被告就前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分別為民事訴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就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者,乃供擔保利益人就提存人對於提存所之提存物返還請求權有質權存在,即權利質權之一種。易言之,倘提存人日後不履行其所負償還費用之義務時,則供擔保利益人依民法權利質權之規定,得就提存物主張優先受償之權利;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供擔保人於供擔保後,如有該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法定返還提存物之原因發生時,得向命供擔保法院,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倘有該條第三項規定假執行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供擔保人證明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擔保等情形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毋庸裁定。再按上述關於訴訟費用供擔保等規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等條文規定,於供擔保假扣押及假處分等情形下,亦有適用餘地。末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復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揭示。是依上述,倘假扣押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物強制執行假扣押債務人財產後,就提存關係而言,未來債權人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或提存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要件下,即可向提存所請求返還提存物;而債務人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情形下,則得就提存物主張有債先受償之權利。於此同時,債權人則負擔不當假扣押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假扣押債權人及債務人因為供擔保假扣押所衍生上述權利義務,乃係成立於假扣押債權之後,屬於獨立的另一層法律關係,核與原來假扣押債權不同,自不容混淆。從而,假扣押債權人縱將其假扣押債權讓與第三人,倘未將其因供擔保假扣押所生權利義務關係同時改由第三人承受者,則第三人雖可就受讓之假扣押債權,向債務人主張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權利,或依金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主張假扣押執行名義之效力,然就供擔保假扣押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依法仍不得主張。
2、聲請人認伊已受讓系爭假扣押債權,因而主張應將該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人名義由第一銀行變更為聲請人乙節,固據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為證。惟查,依聲明書內容記載:「立聲明書人第一商業銀行..對左列債務人(包括本件相對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全部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項債權讓與,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參酌以觀,固堪認第一銀行業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聲請人,然聲請人並未承受第一銀行與相對人間因供擔保假扣押所生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亦堪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變更系爭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人為聲請人,即屬無據。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既得逕持系爭裁定為強制執行法上之主張,自無聲請變更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必要;又聲請人既未承受第一銀行與相對人間因供擔保假扣押所生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則聲請人聲請變換系爭裁定假扣押債權人名義及系爭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人名義,要均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鍾啟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