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二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所為之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北縣警交字C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五十九分,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大漢橋頭,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以「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掣單舉發,由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七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然異議人甲○○則以當時正在蘆洲自家住處,不可能在同一時間發生此一違規事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異議人甲○○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五十九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大漢橋頭,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舉發「酒後駕車」違規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酒精濃度測試記錄表在卷可證,並經證人即舉發警員 楊榮富 到庭具結證稱:這一件舉發事件已經事隔一年多,肇事者是否為在場之異議人,我沒有印象,當時被舉發人拒絕簽名,但我們有查證過他的證件;酒精濃度是當場測試的,我們車上備有兩具測試器。我們是依據證件上之資料填寫駕駛人的年籍資料,如果駕駛人未帶證件,則另行開單處罰,而且會交叉查詢車籍資料等語。異議人雖到庭辯稱:我沒有酒後駕車,罰單上所載違規當時,我人正在家中。機車是我的,但我沒有在上述時間、地點有酒後駕車的行為;我沒有將車子借給別人,也沒有將證件借給別人,當時我應該在家,因為平時我要料理晚餐給小孩子吃云云(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異議人對於上開機車為其所有並不爭執,僅就違規當時是否在場有所爭議。徵諸證人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為異議人及證人自承無訛,則證人自無構陷之理,況一般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任務之警員,均依駕駛人提供之證件填寫駕駛人之年籍資料,若駕駛人未帶證件,會查詢電腦車籍資料,嗣再填寫寄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此依前開證人到庭陳述及本院交通法庭歷來審理此類交通聲明異議事件職務上所已知悉。而舉發單上異議人之年籍資料與車籍資料,經比對後確為異議人所有,故該舉發單之可信度應無疑義。至異議人雖到庭辯稱舉發當時正在家中,為異議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於舉發當時確實不在場,故其所辯,不足採信。末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處理細則第十一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更何況異議人亦未能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再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採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萬七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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