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六二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後自白起訴犯罪事實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之犯行,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所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一定距離之裁定,核其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之犯行,則違反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係犯同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違反保護令行為併犯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其先後二次違反保護令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連續違反通常保護令,實施騷擾、傷害等行為,顯欠缺尊重被害人意願及權益之觀念,亦漠視法紀,惡性匪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謂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六二號
被告甲○○男三十一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三樓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與 陳寶鳳 曾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以下簡稱家暴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多次對陳寶鳳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一0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陳寶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陳寶鳳為騷擾、通話及跟蹤之聯絡行為。詎甲○○於收受上開保護令之送達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九樓,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杯丟擲陳寶鳳,致陳寶鳳受有左臉挫傷合併左眉擦傷之傷害,違反前開民事保護令。甲○○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八時十九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以傳真機傳真內容為「討客兄的陳寶鳳」「你以為你男人多的應付不了,小心得病」「不要在那麼可恥了」「你這麼幼稚無恥的人」等語,以此方法辱罵陳寶鳳,對陳寶鳳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陳寶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以水杯揮打告訴人陳寶鳳臉部及傳真前開辱罵之信件予告訴人等情不諱,核予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及前開信件各乙份附卷可稽,且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一0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罪嫌。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罪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檢察官簡美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吳盛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