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八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信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一A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信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華公司)所有之GI─七三七一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段二百零八巷,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警逕行舉發,並指定應到案日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前,異議人雖曾申訴謂該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由乙○○駕駛,並聲請歸責該實際汽車駕駛人。然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甚明。因此,異議人上開聲明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始提出,已逾應到案日期期限,本件應處罰汽車所有人,並無違誤云云。異議人即汽車所有人信華公司異議意旨略以:本公司並未收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又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發函原處分機關申請歸責於汽車駕駛人,而該所僅函覆「已逾申訴日期不予受理」。惟本公司確無收到本項罰款通知單,且違規事項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係屬車輛駕駛人之違法行為,沒有理由由車輛所有人承受,且該通知單本公司沒有收到,依法不能認定申訴逾期,請求將本案依法歸責於汽車駕駛人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再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亦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異議人信華公司所有GI─七三七一號自用小貨車確有於上揭時地違規停車之事實,已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違規通知單一份及採證照片一幀在卷可憑。然異議人既已於原處分機關裁決前謂該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係由乙○○駕駛,並聲請歸責於該實際駕駛人,惟原處分機關仍以其已逾應到案期限,尚與規定不符,而逕對異議人處罰。而按依前開規定,逕行舉發違規事件,汽車所有人欲聲請歸責處罰實際駕駛人者,汽車所有人固應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處罰機關始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仍應處罰汽車所有人。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九月二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汽車實際駕駛人雖逾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之應到案日期,惟原舉發機關於違規通知單所定應到案期限,於逕行舉發事件,自應依規定合法送達於汽車所有人,汽車所有人始得以知悉應到案期限,並依限到案。苟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於汽車所有人,汽車所有人如何知悉應到案期限?此時處罰機關即不得以汽車所有人已逾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為由,而駁回汽車所有人聲請歸責處罰實際駕駛人之聲請,並逕行處罰汽車所有人。查本院經向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函送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及該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影本,該處已函復稱該通知正聯已依車籍地址寄發,並無單退本處之記錄,有臺北市停車處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二三二0五五七00號函在卷可憑,是原舉發機關既無法提出上開違規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影本,異議人辯稱伊迄未收受該張違規通知單等情,應屬可採。揆之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即不得以異議人已逾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期限為由,而駁回異議人請求歸責於實際駕駛人之聲請,而逕對之處罰。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罰雖非無據,然其未查明異議人是否於應到案期限前已合法收受送達逕行舉發違規通知單,即對異議人歸責處罰實際汽車駕駛人之聲請,以已逾限為由而認非合法,復逕行對異議人處罰,其裁罰程序尚有不當,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俾異議人得回復其原有聲請歸責於實際汽車駕駛人之狀態,而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依法為妥適之裁罰。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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