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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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О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冒名黃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參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分裝勺貳支、分裝袋拾玖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參點肆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分裝勺貳支、分裝袋拾玖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七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兩者合併計算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殘刑部分尚未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0六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九十一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止,先後多次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四樓居所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並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吸食器中,在其下以火燒烤,使安非他命化成煙霧,再以口鼻吸其煙氣之方法施用安非他命,平均四、五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晚間九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海洛因七包(淨重三點四六公克,包裝重一點八六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淨重零點三公克),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四支、分裝勺二支、分裝袋十九個等物。而 黃俊偉 為警查獲後則冒用其弟 黃祉瑋 名義應訊。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粉七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三點四六公克(包裝重一點八六公克),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六八八九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足憑,扣得之安非他命一包,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聯勤二0四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亦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紙附卷可稽,且前開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其所有之事實,亦據被告坦認在卷。此外並有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四支、分裝勺二支、分裝袋十九個等物扣案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應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又被告曾因用毒品,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0六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各乙紙等件在卷足憑。足徵被告經二次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同法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地點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其餘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甫經觀察勒戒後,旋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其施用期間長短、次數,業經觀察、勒戒卻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七包(淨重三點四六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所扣得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淨重零點三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四支、分裝勺二支、分裝袋十九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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