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五、六時許起,在台北縣樹林市柑園地區某工地,飲用「玉泉清酒」一瓶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於同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樹林市○○街欲返回其住處,於行經八德街二五七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乙○○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因酒後影響視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先擦撞 林志城 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再撞擊同向前方之路人 洪育貞 (起訴書誤載為甲○○),致洪育貞受有左側頭背裂傷(約三乘零點三公分)併瘀血、左側手背多處擦傷(約一乘四公分)、左側腳背擦傷(約二乘一公分)之傷害;乙○○肇事後,由不詳姓名之路人報案,乙○○留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並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車禍肇事並接受裁判;嗣警方以酒精測定器對乙○○實施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高達每公升零點八六毫克,而另發覺乙○○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
二、案經被害人洪育貞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育貞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志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八張附卷可稽。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方以酒精測定器檢測結果,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點八六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值電腦列表單一張附卷可稽;按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點五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點七五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一點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一點五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二點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三點五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及附件可考;又吐氣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0點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一般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亦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公告可考;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經警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點八六毫克,已如前述,又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因酒醉影響視力,先擦撞路旁車輛再撞擊洪育貞,已據被告自承在卷,且被告於警方查獲詢問時言語含糊不清,有多話現象,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當時因服用酒類,其意識力、判斷力、注意力均已低於常人,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當時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因酒後影響視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同向前方之路人洪育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洪育貞遭被告駕車撞擊後旋於同日至台北縣樹林市仁愛醫院急診治療,經該醫院診斷結果,洪育貞受有左側頭背裂傷(約三乘零點三公分)併瘀血、左側手背多處擦傷(約一乘四公分)、左側腳背擦傷(約二乘一公分)之傷害,有仁愛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被害人洪育貞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㈠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㈡被告駕車過失致洪育貞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汽車駕駛人因酒醉駕車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由不詳姓名之路人報案,被告留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並於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車禍肇事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復有交通事故駕駛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份在卷可佐,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云云,容有違誤,應予指明。㈣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酒醉後駕駛汽車行駛於交通往來頻繁之道路上,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駕車過失情節嚴重,而被害人洪育貞所受傷勢非輕,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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