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
起訴書及原審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一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內土地公廟涼亭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象棋麻將為賭具,而以自摸者,可向各家贏取新台幣(下同)五十元,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三十元之方式,與戊○○、庚○○、乙○○、丁○○、甲○○(右五人賭博犯行,業經原審各判處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賭博財物。旋於同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麻將一副、墊布一張,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並辯稱:剛坐下尚未玩警察即到來,且扣案之象棋麻將與平常在玩之象棋麻將亦不同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訊中自白無訛(詳偵查卷宗第十六頁反面),互核與共同被告戊○○、庚○○、乙○○、丁○○、甲○○於警訊中之供述相符(詳偵查卷宗第七頁至第十五頁反面),並經當場查獲本案現任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一組之員警丙○○於本院受命法官調查中具結證述:景新公園剛好在景新國小旁邊,附近老師、家長常常檢舉,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當天伊與其他員警在土地公廟附近繞,過去時,僅看到一桌,象棋已放在桌面上,且已開始把玩,伊與其他員警表明警察身分,並查看證件,詢問如何把玩,他們表示自摸者,其他人要給五十元,放槍者,要給三十元,當時已經下午五時許,一般人早就回家,而伊過去表明身分時,他們還想要把象棋弄散開,當時在場玩象棋之人即係被告、戊○○、庚○○、乙○○、丁○○、甲○○等語甚詳(詳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且觀諸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調查中自承稱:伊剛坐下去玩不到一圈警察即到來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受命法官調查中承稱:要玩之前,有人說自摸的要給五十元,放槍的要給三十元,伊剛坐下來,與其他人摸象棋自摸,不到五分鐘,警察即到來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丁○○供稱:伊經過那邊看到很多人,因好奇遂過去觀看,其中有人喊有無人要玩自摸,伊表示若玩太大不要,三十、五十才要玩,亦即自摸者,其他人要給五十元,放槍者,要給三十元等語(詳同日訊問筆錄),足知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戊○○、庚○○、乙○○、丁○○、甲○○把玩前述象棋麻將前,已約妥以自摸者,可向各家贏取五十元,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三十元之方式賭博財物,嗣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即開始把玩象棋麻將賭博財物,是以,縱尚未有人輸贏錢財,惟被告前開行為,仍已構成賭博罪,自屬無訛。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受命法官調查中固供述:當時有用象棋玩自摸,但無玩錢,伊未於警詢中表示自摸的要給五十元,放槍的要給三十元等語云云;丁○○供述:坐下去尚未開始玩,警察即到來云云;甲○○供述:伊經過土地公廟前,有人表示來喔來喔,伊即坐下要玩象棋,但尚未把玩,警察即到來,象棋玩法為放槍三十元、自摸五十元,但非要玩前說好,係因別人有這樣玩,伊始知放槍三十元、自摸五十元云云(分詳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除互核有所歧異外,復與前開被告與共同被告互核相符之供述不符,此部分顯皆係為自己卸責之詞,均委無足採。此外,復有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麻將一副、墊布一張扣案及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宗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再者,上述象棋麻將一副,紅色部分,有帥二個、仕四個、相四個、軍四個、馬四個、炮四個、兵十個,黑色部分,有將二個、士四個、象四個、車四個、馬四個、包四個、卒十個,總共六十四個乙節,並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勘驗屬實(詳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其數量與個數均與一般人把玩之象棋麻將相同,職是,被告辯稱:扣案之象棋麻將與平常在玩之象棋麻將不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顯係避就之詞,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罰金二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且將扣案之象棋麻將一副、墊布一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許必奇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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