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一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八九七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福德北路方向行駛,途經福德南路與重新路交岔口時,適號誌燈顯示黃燈,即將轉換為紅燈,甲○○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駕駛人應視路況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以免闖越紅燈。且依當時係陰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該地係舖有柏油之省道、並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見號誌顯示黃燈,即將轉換為紅燈,猶繼續行駛通過交岔路口,因重新路路面過寬,而無法及時通過交岔路口,遂在路口之網狀線上停車,然後緩慢向後倒退,適有丙○○(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附載乙○○(原名吳婉綺)騎乘車號000—一0五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往臺北橋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已閃避不及,甲○○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撞及乙○○之左腿,致乙○○受有左大腿股四頭肌腱斷裂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在有偵察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駕駛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見黃燈猶繼續前進,但路口太寬而停在路口,承認有過失之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證人丙○○於偵審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另被告甲○○之車輛左後車燈及左後保險桿破損,證人丙○○之車輛並無損傷,而告訴人乙○○受有左大腿股四頭肌腱斷裂之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五幀及私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當時已停車,並沒有往後退,丙○○當時騎乘機車之速度很快,直接撞到我的後保險桿云云。惟被告車輛於肇事時若處於停止狀態,證人丙○○之機車撞及其車輛,該機車理應有所損害,然其機車並無任何損害,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且有照片一幀附卷可參,證人丙○○亦未受有任何傷害,反而僅有坐於該機車後座之告訴人乙○○左大腿受有傷害,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合常理,不足採信。堪認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號誌變換而停於該路口內,而左側適有自重新路一段駛來由丙○○附載乙○○騎乘之重型機車,見狀本欲由該車後方閃避,惟閃避中該車突往後倒車,丙○○見狀已閃避不及,致坐於機車後座乙○○之左腿撞及甲○○之左後車尾,因而受有左大腿股四頭肌腱斷裂之傷害。公訴人認為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未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然被告因搶黃燈而停置在交岔路口網狀線內,為被告供述明確,公訴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盡上開注意義務,且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係陰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該地係舖有柏油之省道、並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竟疏未注意,見燈號顯示黃燈時未及時停車,仍繼續行駛,而將車輛停放於交岔路口內,以致肇事,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且本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路口未淨空,造成道路障礙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北鑑字第九0二二七一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參,至該證人丙○○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此僅告訴人主張民事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之抗辯,及本院量刑之參考,尚無法因此減免被告之罪責,附此敘明。告訴人乙○○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足憑,且具被告供承在卷,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竹北簡字第一二號判決,判處罰金十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及其品性、素行、過失情形、智識程度、告訴人受傷之結果、犯罪後坦承為肇事人、證人丙○○亦有過失、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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