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著手用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之鋸子,以鋸斷方向盤之方式,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適甲○○返家發現,致未得逞,被告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經甲○○記下其車號報警,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起訴書誤繕為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指訴甚詳,且被害人甲○○與被告素昧平生,就上開指訴應無攀誣之理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在場一節,惟堅決否認有被訴之加重竊盜罪嫌,辯稱:伊駕車行經該處,因酒後疲困乃停車休息,嗣甲○○敲車窗詢問是否看到有人自其車子出來,伊答稱沒有後即駕車駛離該處,伊並無竊盜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固均指證被告係欲竊取其車之人,且於本院審理中復到庭證稱:「(本案發生經過情形如何?)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我在家裡算帳後,凌晨二點多,我去附近的便利商店傳真一些文件,回來後我在我家對面的巷子裡我就按鐵門的遙控器,我發現有人從我家的車子跑出來,那個人往他的車子方向跑去,我就去敲他的車窗,問他剛才有沒有看到有人從他附近跑過去,他說沒有,他在睡覺,我叫他等一下,我去請警察過來處理,他就很快把車開走了,在我跟他講話的時候,我就把他的車號記下來。」,惟其亦證稱:「(你確定從你車子跑出來的人就是被告嗎?那個人有進到被告開的車子裡面嗎?)『無法確定』。但因為我家附近很空曠,從我車子跑出來的那個人不可能十秒就消失了。」、「(從你看到有人從你的車子出來,有無聽到有人開關車門的聲音?)有,且我有聽到我的車子有被發動的聲音,『但我沒有看到從我車跑出來的人有去開被告車子的門再進去』。」、「(從你車子跑出來的人是穿什麼衣服?)我沒有看清楚他穿什麼衣服,我只看到一個『黑影』而已。」(以上證述俱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是於夜間視線非佳之際,證人甲○○顯然未能確定自其車內出來之人即係位於車內之被告,且其亦未全程清楚目視該行竊者之行蹤,另觀乎證人甲○○當庭所繪製之現場圖,亦未能排除於證人甲○○敲被告所駕駛車輛車窗前行竊者已逃離之可能性,則自未能因發現該處僅有被告一人停留即遽予推論被告即係行竊證人甲○○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而逃出之人。
(二)又公訴人以證人甲○○與被告素昧平生,對於上開指訴,應無攀誣之理固非無據;然依前開說明,證人甲○○指證被告行竊一節,實存有誤認之危險性,是公訴人執之而無視於此,自有未洽;況且,證人甲○○證稱:「(被告車內有幾人?)我只看到被告一人。」(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則被告苟欲竊車,又何以獨自駕駛自己之自用小客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三號第七頁之「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而停放於欲竊取之車輛旁邊,衡情亦屬有疑。
(三)再者,被告所辯尚非有違常情,復綜合上開情事,是被告所辯即非全然無足採信。
五、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加重竊盜罪行,所為之舉證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經本院於得依職權調查之範圍內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被訴之前開加重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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