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七號
原處分機關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聲明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六三字第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必須限於「受處分人」始得對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次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所載受處分人係張清分,有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豐監稽違六三字第H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紙附卷可憑。是本件異議人甲○○既非受處分人,揆諸上揭說明,自與聲明異議之規定不合,本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廿五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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