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一0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塊(毛重約壹陸捌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塊(毛重約壹陸捌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警惕,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凌晨三時許止,在彰化縣○○鄉○○村○○路一六三之四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施用時間不定;其另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或其前四日內之某一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其為警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塊(毛重約168.78公克)。再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一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所於同日辦理入所採尿作業,經送鑑驗結果,亦均呈毒品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而該次觀察、勒戒結果,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該署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一塊(毛重約壹陸捌點柒捌公克)扣案可稽,且有被告之尿水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資佐證。
惟再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入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時,曾受採尿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81)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一紙可參,足見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前四日內某一時點,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委不足取。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而被告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一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結果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彰所戒字第九一00000四五八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前開二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論。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仍不知悔改,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海洛因壹塊(毛重約壹陸捌點柒捌公克)係毒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本件另扣有填充吸管、電子秤及夾鏈袋等,惟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有關,故該等物品,無庸為宣告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