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通緝中,仍不知悔改,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應為十一月之誤)四日十七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四樓A室為警查獲,因懼被識破通緝犯之身分,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冒甲○○(事發前不詳時地拾獲甲○○遺失之身分證,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之名義接受偵訊,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十七時及當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分別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何安派出所之臨檢筆錄、權利告知單、逮捕通知單、警訊筆錄及內勤檢察官訊問筆錄、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上偽造「甲○○」名義之簽名並捺指印於其上,表示其係甲○○,足生損害於甲○
○之名譽及司法機關辦案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乙○○被訴於不詳時地侵占甲○○遺失之身分證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何安派出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冒用甲○○之名義應訊,而認被告有侵占遺失物及偽造署押犯行。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在彰化縣鹿港鎮海邊,侵占甲○○遺失之身分證,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在臺中市警察局冒用甲○○之名義應訊等事實,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確定在案,此經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且有該案刑事判決及更正被告身分證號碼之刑事裁定各一份在卷可稽。再查本案與前開案件就被告侵占甲○○遺失之身分證部分係屬同一事實,就偽造署押部分被告乃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即係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照前開說明,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