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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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鄭秀珠
曹雅慧黃燕光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柒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經營工廠需要使用銀行票據往來,乃於民國八十七、八十八間,經其妻乙○○(原名「 許麗紅 」,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更名)之同意,以「許麗紅」之名義在亞太商業銀行溪湖分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並領取該行支票簽發使用。嗣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二人協議離婚,乙○○為免繼續承擔票據債務,乃向丙○○表明不得再以其名義開立支票使用,惟因乙○○匆忙離家,而未將當時與銀行往來之刻有「許麗紅」印章取回。適有丙○○之友人甲○○因己身財務週轉所需,亟須開立支票使用,又雖知丙○○與乙○○離婚之事實,但誤信丙○○仍獲授權使用票據,故而開口向丙○○借用票據。詎丙○○明知其已無權繼續以「許麗紅」之名義簽發支票,竟為求幫助甲○○度過經濟難關,意圖供行使之用,仍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將剩餘之空白支票及「許麗紅」印章一枚交予不知情之甲○○週轉使用,復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任由甲○○自九十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三月間(起訴書誤為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止,連續在如附表所示之七張空白支票上,盜蓋「許麗紅」印章於發票人欄內,並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而連續偽造該七張具有有價證券性質之支票,再由甲○○持交他人予以行使。嗣於九十年六月間乙○○前往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查詢獲知前揭七張支票均已遭到退票,乙○○並因而被列名為拒絕往來戶,始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復有亞太商業銀行溪湖分行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0)亞溪字第九十八號函檢附之事故票據明細查詢表、戶籍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偽造之七張支票雖未扣案,惟均已經由提示銀行送交票據交換所處理,嗣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遭退票,並非基於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之事由而被拒,顯見各該支票均已填載票據金額及發票日期,並盜蓋發票人「許麗紅」之印章於其上,核其性質自屬有效之有價證券無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明知未獲告訴人之授權簽發支票,竟仍將支票交予不知情之人簽發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印章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亦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中,均不另論罪。又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本即含有詐欺之本質,亦無庸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被告雖非自行簽發票據,但其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甲○○完成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異以他人作為自己犯罪之工具,為間接正犯。又其所為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簽發支票,其目的乃在解決友人經濟週轉之困境,因一時失慮而隱瞞未獲授權之事實,任由他人開立支票運用,被告自身並未獲取實質經濟利益,是其所為雖有未洽,然就行為情狀觀之,自與圖謀己身不法利益而使發票名義人陷於高額票據債務之情形有別,並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本院縱予量處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罪名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三年,與被告所為犯行之嚴重程度仍有失諸衡平之憾,似嫌過苛,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簽發支票金額之多寡、對於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於本院庭訊時亦表明自己身患癌症,其與被告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五名子女均待被告照料撫養,一再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為使被告子女尚得保有親情呵護及健全發展人格之可能,兼顧告訴人之殷切期許,被告應更能體認端正品行之重要性,戮力以赴,承擔家計,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如附表所示之七張支票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於本案,但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金額(新台幣)│發票日│發票人│├──┼─────────┼────────┼───────┼──────┤│一│0000000│十五萬元│90430│許麗紅│├──┼─────────┼────────┼───────┼──────┤│二│0000000│九萬元│90430│許麗紅│├──┼─────────┼────────┼───────┼──────┤│三│0000000│五萬元│90430│許麗紅│├──┼─────────┼────────┼───────┼──────┤│四│0000000│一萬五千元│90518│許麗紅│├──┼─────────┼────────┼───────┼──────┤│五│0000000│十三萬五千元│90518│許麗紅│├──┼─────────┼────────┼───────┼──────┤│六│0000000│十萬元│90616│許麗紅│├──┼─────────┼────────┼───────┼──────┤│七│0000000│八萬三千元│90630│許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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