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在大陸江西省南昌巿公證處登記結婚,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由原告獨持大陸出具之公證書在台為結婚登記。詎被告自結婚後迄今從未前來台灣履行同居義務,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應履行同居,並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婚字第四00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惟被告迄今仍未來台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件、外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00號民事判決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曹振群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略謂: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因被告身體欠佳,無法來台辯論,同意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婚字第四00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其提出之書狀稱因身體欠佳未能出庭辯論,惟被告並未檢具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身體欠佳,故其以身體欠佳為由未到庭之主張即難認為正當,此外,核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關於兩造婚姻之效力,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結婚後,迄今仍未曾來台與原告同住,經原告訴請被告應履行同居,並經本法院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被告仍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件、外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00號民事判決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曹振群到庭證明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婚字第四00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經核無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婚字第四00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