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О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電氣方法為之之規定,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因感於先父之新墳完工未久,外地親人已約定返鄉同聚祭拜先父,為求加菜宴請返鄉親人,竟向妹夫甲○○提議前往鄰近水道電擊魚蝦,甲○○認並無不妥,遂應允所請,渠等二人即基於犯意之聯絡,非為試驗研究目的,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日上午九時許,前往彰化縣鹿港鎮彰○○○區○段吉安水道附近,由乙○○利用其妻舅 黃呈郁 所有之電瓶組一個、電桿一支等物以電氣擊昏水產動物,甲○○則背負黃呈郁所有之魚簍一個在旁裝載漁獲,而擅自採捕水產動物沙蝦五台斤。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水道當場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岸巡鹿港大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供承不諱,並有測繪圖、貨品扣押單各一紙、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復有電瓶組一個、電桿一支、魚簍一個、沙蝦五台斤(因易於腐敗,已由彰化縣政府農業局先行銷毀)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二人前揭所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起訴書誤載為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罪名論處。渠等二人對於上開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便利及口腹之慾,未及深思而蹈犯刑章,於犯罪後又能坦承犯行,並一再表示悔悟之意,態度堪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電瓶組一個、電桿一支、魚簍一個等漁具,雖為被告二人供作電魚之用,惟據渠等陳稱均為案外人黃呈郁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漁具均屬被告二人自有之物,而漁業法第六十八條並無不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一概沒收之特別規定,是以上開犯罪工具仍無從逕予沒收;至於漁獲沙蝦五台斤,因易於腐敗,已由彰化縣政府農業局先行銷毀在案,有第四海岸巡防總隊第四一大隊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九十一)中四一字第0九五三號函在卷可稽,顯已滅失,本院認無再予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