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甲○○被告戊○○右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戊○○共同連續寄藏贓物,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肆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
甲○○共同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丁○○、戊○○明知 蔡水隆 (另案偵查中)所持有之小客車係為來路不明無正當權源之贓車,仍受蔡水隆之聘僱,並共同基於寄藏贓物之概括犯意聯絡,以蔡水隆向 王銘章 (另案行偵查)所承租位於彰化縣○○鄉○○街○○○號之鐵皮屋做為拆解贓車工廠,約定每人每次拆解代價為新台幣(下同)二千或三千元,遂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下旬(起訴書誤載為中旬)起,連續至前開鐵皮屋外附近空地,將乙○○(被害人及失竊時間均如附表編號BCDEF所示)等人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等自小客車搬運至前開解體工廠內,再由丁○○、戊○○持蔡水隆所提供切割機一具、氣動工具二支、鉗子七支、鐵鎚一支、螺絲起子六支、板手九支、長螺絲起子五支,在該處將車牌卸下,拆解車體、車輛零件,使失主難以發現,而加以寄藏;另甲○○雖知悉所拆解之車輛為贓車,惟經由丁○○之介紹,亦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八時至前述鐵皮屋,並與丁○○、戊○○共同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前揭工具,先將丙○○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搬運至前揭鐵皮屋內,再著手從事拆解而加以寄藏,嗣經警於同日(十月四日)下午五時許,在彰化縣○○鄉○○街○○○號之鐵皮屋內,發現丁○○、戊○○及甲○○正在拆解贓車,而查獲扣得附表所示正拆解中之自小客車(被害人及失竊時間均如附表所示)上開拆解工具及鐵皮屋鐵捲門之搖控器二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及地點前往拆解六部贓車,惟辯稱:老闆蔡水隆說是中古車,一開始不知道是贓車,拆到後來見有些車子有點新,才懷疑可能是贓車,被告甲○○否認知情是贓車,辯稱:他是被查獲當天早上八點去的,只知道車子看起來有點新,還沒有問就被警察查獲云云。惟查:上開贓車係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失竊等情,業據各被害人於警訊中陳述明確,且有各該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証物領據六紙在卷可稽,足徵該等自小客車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無訛。且被告三人均坦承有些車子的外觀很新,且每一部車均有車牌,足見其所拆解之車輛皆尚未向監理機關報廢並繳銷車牌,被告三人自應知該車輛均非屬廢棄不用之中古車,其辯稱不知是贓車等情,均難採信,再查被告丁○○在查獲前已工作一段時間,並自承知悉車輛應係非法取得者,而被告甲○○既供稱是經被告丁○○介紹至該處拆解汽車,且於拆解之過程對車輛來源產生懷疑,更難謂被告甲○○在與被告丁○○一同拆車之過程中,對於贓車拆解之工作性質一無所悉,其辯稱是當日才去拆就被查獲,因而不知是贓車等情亦無足採信。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及警查獲如事實欄所載之拆解工具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三人間就前述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戊○○多次寄藏贓物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應均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至公訴人認被告等另涉有搬運贓物罪嫌,固非無見,惟查寄贓贓物之過程本即可能含有搬運之性質,應認被告將贓車駛入鐵皮屋內之行為,均為其寄藏贓物行為之一部分,而無庸另論搬運贓物之罪名,惟此與寄藏贓罪既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丁○○、戊○○拆解之贓車多達六輛、被告甲○○雖拆解一部贓車,惟其所為均使竊車者較易取得銷贓管道,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影響重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被告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歷此教訓,均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就被告丁○○、戊○○宣告緩刑四年,被告甲○○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內均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至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拆解工具,被告皆稱係其老闆蔡水隆所有,另扣案之遙控器二個,被告稱與蔡水隆一起去找屋主王銘章拿的,此外,並亦無證據足認扣案物屬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高文崇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林憲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