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五四號
自訴人丁○○兼法定代理人丙○○右二人共同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再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及同一事實而言;且所謂同一事實,應包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常業犯之全部事實,初不因前後案罪名有所差異或多寡不一而受影響,亦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罪名不同而有異。又所謂「開始偵查」者,係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不因檢察署就該案所分案號而有差異,且包括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關或司法警察調查犯罪及蒐證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三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自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對被告乙○○提起自訴,有經本院收文之自訴狀一份在卷可憑;而自訴人丁○○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即就同一事實對本件被告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指揮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調查,有告訴狀及檢察官發交調查指揮書各一份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三四四五號卷可稽。且經互核前開卷、本院卷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號卷之相關卷證,可知被告同為乙○○,且犯罪事實亦同一;雖前開告訴狀所主張被告所犯罪名僅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而於本件自訴狀則主張被告除犯前開侵占罪外,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名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前揭說明,仍屬同一事實;則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同一,檢察官復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開始偵查在先,依前揭說明,本件自不得再行自訴。
四、至自訴人自訴被告侵占罪部分,因被告為自訴人丁○○之舅舅而係自訴人丙○○之大舅子,業據被告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號卷供述甚詳,核與自訴人等於該卷陳述相符,則侵占罪部分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固得提起自訴。惟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著有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犯罪事實之一部與他部究如何斷定,實務上認甲○○○,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皆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即有前開規定適用,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三號判決可供參考。查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係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復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比較輕重結果,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屬較重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五號判決參照),故本件自全部不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人雖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具狀撤回前開侵占部分,有聲請撤回自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既屬無從分割為各個訴訟客體,其訴訟關係是否因其撤回自訴而消滅,仍應視其撤回之效力是否具有整體性而定;如一部係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撤回其自訴者,其效力並不及於非告訴乃論之罪之部分;則本件自訴人撤回告訴乃論之侵占罪部分,其效力並不及於非告訴乃論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與侵占罪部分復有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而侵占部分又據告訴在先,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未撤回之非告訴乃論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仍不得提起自訴。
五、又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三百四十三條分別著有規定。本件自訴人依前開說明既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檢察官併辦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號卷)自應退回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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