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三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與柬埔寨籍之被告乙○○結婚,婚後即同居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不料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陪同被告返回柬埔寨探親,被告到柬埔寨後,即被他人接走留下原告一人,原告因對當地不熟,亦不知被告娘家住址及電話,故無法找到被告,嗣後透過媒人去聯絡,被告仍不願再前來台灣,甚至媒人後來亦找不到被告,被告迄今已一年餘仍拒不返台履行同居義務,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出生證明書、結婚證明書中柬譯本影本各一份,外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阮英輝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返回柬埔寨探後,無正當理由,拒絕返回台灣,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出生證明書、結婚證明書中柬譯本影本各一份及外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一份為證,並經證人阮英輝到庭證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身為丈夫之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柬埔寨籍國民,則本件兩造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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