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三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戒治期滿,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二六、七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其又基於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之土地公廟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生煙而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施用時間不定;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下午十七時五十分許前四天內之某一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其
(一)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因涉有其他案件)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二)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十七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與南昌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四公克)及已供其施用海洛因用之塑膠袋一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一包及塑膠袋一個扣案可稽,而該白色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證係海洛因無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可憑,且被告二度受採集之尿水,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惟再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未再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十七時五十分許,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曾受採尿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81)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一紙可參,足見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前四日內某一時點,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委不足取。又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戒治期滿,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二六、七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綜上,被告之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業據被告供明復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按
,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法遞予加重其刑,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法應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前開二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論。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係毒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塑膠袋一個係其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