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O-H0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依該條例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自小客車違反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鍰者,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整。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而交岔路口所架設之燈光管制號誌,乃為維持交通秩序所為之誡命禁止規範,行經該路口之人車均應遵行號誌行止,違規闖越紅燈者,即屬違反禁止規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課處行政罰,並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處罰要件,惟行為人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者,不罰。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下午四時五十二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縣○○鄉○○路○段與自由路路口時,闖越紅燈,為警當場查獲舉發屬實,因受處分人於到案期間內到案,爰依前開規定課處最低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云云。受處分人則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該轉彎路口時,由於第一個號誌燈為綠燈,而緊接之第二個號誌燈因被旁邊之路樹擋住視線,當被處分人以規定速限通過第一個號誌燈未即注意第二個號誌燈時,該第二個號誌燈隨即變換燈號為紅燈,受處分人因而被開具違規罰單。嗣經被處分人重回現場測量發現,該第二個號誌燈之黃燈僅維持一秒半隨即轉換為紅燈,則縱使受處分人在通過第一個路口時為綠燈,亦無法在第二個號誌變換為紅燈前通過第二個路口,且開單警員所站位置乃在彎道之另一邊,實無法依據客觀條件開處違規事實,再者,第二路口的號誌與側向路口號誌幾乎交疊,令駕駛人無法立即確認孰為標示何方路口之警示燈號,若依此開具違規紅單,實令受處分人不服,因認原裁決顯有錯誤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前開自小客車,為警開單舉發違規闖越紅燈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台中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自堪信屬實。然查,被處分人遭開單舉發違規闖越紅燈之路段確屬彎道,於進入第一個管制號誌前,駕駛人確有可能被彎道旁之路樹擋住視線,而看不到第二個管制號誌,此有被處分人提出之相片四張附卷可憑。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被處分人所提供之現場路況VCD,亦可得證該路段上前後兩個號誌之燈號變換不到十秒鐘,且第二個號誌燈之黃燈僅維持一秒半隨即轉換為紅燈,惟該路段之速限為六十公里,則縱使一般駕駛人在正常速限下行駛,於通過第一個綠燈號誌後,亦無法在第二個號誌燈轉換為紅燈之前順利通過該路口,如貿然在第二個號誌前緊急煞停,反容易遭致隨之進入該路口之車輛撞及。前開事實亦據證人即開單舉發被處分人違規闖越紅燈之警員 林銘健 於勘驗後當庭證稱:當地路段速限為六十公里,如果以綠燈進入,未過完路口即轉換紅燈,如果車子停在路口應該會有危險等語。顯見被處分人雖在進入第二個號誌時有闖越紅燈之情事,惟此乃不可歸責於被處分人之前開事由所致,原處分機關據此開單舉發被處分人,固非無見,然被處分人既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