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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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聰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聰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1年4月8日晚間8、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雲林縣○○鄉○○村○○段電桿四湖134分21分7低3之4號處,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倍力剪1支,竊取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PVC風雨線(重約41公斤、價值新臺幣7,380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物品綑綁在該機車後方欲駛離現場之際,適警前往巡邏,被告蔡聰濱見狀即棄置上開竊得物品,徒步逃離現場,因認被告蔡聰濱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蔡聰濱前案於101年4月8日晚間9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倍力剪1支,在雲林縣水林鄉灣西村四湖134分21分7低3-
4及四湖138低4-6電桿,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60m/mPVC風雨線19公尺1批,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經警據報循線於同年月9日上午7時50分許,至蔡聰濱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並當場查扣上開風雨線外皮2.1公斤、10公分長之銅線2枝及處分贓物所用之美工刀3支,業經本院於101年6月22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判處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此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前案中下手行竊臺電公司所有之風雨線,與被告在本案中行竊時間均為101年4月8日晚間9時許前後,且兩案中扣案之上開電線均有從雲林縣○○鄉○○村○○段電桿四湖134分21分7低3之4號處電桿剪下,又被告在本案中行竊後遭遇警方巡邏而當場逃逸,對照被告於101年度易字第
260號案件中,其是經警方於101年4月9日上午至被告位於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住處搜索,並當場查扣風雨線外皮2.1公斤、10公分長之銅線2枝,可認被告係在在同年月8日晚間行竊遭發現後,匆忙間因無法將剪下之上開PVC風雨線悉數運回,只能將得手之部分PVC風雨線載運回家中無疑,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01年度易字第26
0號全卷互核屬實,據此,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堪以認定。
三、從而,檢察官就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前案既尚未判決確定,揆諸首揭法律條文與判例意旨,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雅苑
法官温文昌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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