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98號抗告人和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當初係借票給抗告人之親戚,因抗告人主觀上誤以為有記載受款人,惟經查詢後,始知系爭支票上並未載有受款人云云。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定有明文。次按支票得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由發票人簽名,成為記名支票。而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之支票則應以交付為之,此觀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指定受款人之記名支票喪失時,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或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應係指受款人或由受款人背書及交付轉讓而持有票據者。
三、經查:
(一)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抗告人、受款人為可匠實業有限公司,系爭支票發票日、票面金額均已記載完全,抗告人將系爭支票借其親戚使用,其親戚將系爭支票遺失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法院98年2月27日辯論期日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頁8-9)。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支票之權利人應為受款人或由受款人背書及交付轉讓而持有票據者,並非抗告人。
(二)至抗告意旨雖主張系爭支票借給其親戚時,事實上並未載有受款人,是抗告人記憶錯誤云云,所稱縱然屬實,惟抗告人既已將系爭支票交付轉讓他人,抗告人仍非能據票據主張權利之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可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乃得據以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事由。是抗告人於法院誤准為公示催告後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法院據此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麟倫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劉麗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