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即被告黃冠雄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22號、101年度執更字第1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冠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即被告黃冠雄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1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即受刑人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自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刑保字第00000000號)。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業有: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0月18日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
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0月20日刑事保證金收據。
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通知函。
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⑤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
⑦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⑧在監在押紀錄表。
⑨拘票與拘提未獲報告書。
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則被告顯已逃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