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廖乾墩受刑人廖振宏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字第2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乾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振宏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於具保人廖乾墩繳納足額之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受刑人於雲林地檢署100年度執字第2738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故倘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無效果前,不得逕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意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廖振宏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2萬元,並由具保人廖乾墩於民國91年9月17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受刑人廖振宏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執行中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受刑人廖振宏住居所合法傳喚2次未果,嗣另由雲林地檢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拘提無著。而具保人廖乾墩經雲林地檢署先後通知應於100年12月15日、101年2月2日、4月26日、6月20日,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場執行,逾期受刑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12萬元,該通知分別於100年12月12日、101年
1月4日、4月18日、5月25日,送達於具保人之住、居所,惟屆期具保人仍未能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場等情,分別有雲林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收據、雲林地檢署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雲林地檢署雲檢文文木100執2738字第02813號函、臺中地檢署101年4月10日中檢輝執度101執助204字第033237號函、臺中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及拘票、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雲林地檢署雲檢文木
100執字第2738號函、雲林地檢署即將沒入保證金通知送達證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憑,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本件聲請經核屬實,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