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
原告 東富弘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 律師
張凱輝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貳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九十年一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三十萬元,約定本息計一百五十一萬二千七百九十二元分二十期攤還,期間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每期支付六萬三千零三十二元,並由被告簽發本票二十四紙,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立即償還;詎被告始終未依約履行,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返還之,並就借款本金一百三十萬元部分,請求給付遲延之法定利息。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一份、本票二十四紙(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二十七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五十一萬二千七百九十二元,及其中本金一百三十萬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