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小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小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抗字第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定有明文。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著有規定,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準用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為小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是抗告人對於本件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首說明,其抗告即非合法,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至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亦非書記官所得決定,雖本院裁定正本上,誤載得抗告,亦不生得抗告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周玫芳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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