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朴小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朴小字第5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趙英州
被   告  傅清峯
       劉文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言詞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萬零伍佰捌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捌
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文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財政部以台財
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前揭函文附卷可憑,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傅清峯邀同被告劉文淇為連帶保證人,於87
年12月14日向原告申辦汽車分期付款貸款新臺幣(下同)30
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12月16日起至90年12月16日
止,利息按年息16%計付,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有
其他違約情事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僅繳息至89年
4月13日,尚餘本金20,587元,及自8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說明之違約金未清償,依前述約定,業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587元,及自89年4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5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傅清峯:伊未收到原告催討通知,伊有誠意還錢,但
原告之利息及違約金太高,只願意償還本金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劉文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分期付款貸款借據、授
信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轉催呆查詢、放款帳務明
細查詢表、財政部90年8月14日台財融(二)字第000000000
0號函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傅清峯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自承就汽車貸款原本簽名並無意見,僅就利息及違
約金過高爭執;被告劉文淇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件利息為16%
,並未超過法定利率之上限,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尚得容
由兩造本於意思自治決定之,契約當事人自無法於事後反
悔認前揭約定利率過高,否則即屬違背契約,而應負違約
之責,是被告傅清峯辯稱兩造所約定之利息過高云云,不
足採取,則原告依約請求,自屬有據。
(三)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定有
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2條亦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
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
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
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
,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
、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
求之約定利率年息16%,已近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實係利息之延伸,此利息之約定,衡諸現今
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普遍偏低暨今日之社會經濟狀況,已
屬偏高,且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其受有何特別之損害,本院
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違約,自需增加其追索債務之不利,然
其與被告約定之遲延利息亦達年息16%,顯見原告已將上
開不利考量在內,佐以原告請求違約金之起算日為89年5
月15日,距今已逾10年,亦未限定收取違約金之期數,如
許債權人長期收取違約金,尚非允當,因此,上開違約金
之約定,顯屬過高,殊非公允。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兩
造所約定應給付之違約金額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酌減違約金至1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雖於違約金請求部分一部敗訴,惟上開金額請求部
分原已不計入訴訟標的金額,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考量後,認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全部之訴訟
費用,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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