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琬瑜選任辯護人張立達律師被告陳志豪扶助律師 郭百祿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琬瑜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其中編號1驗前毛重683.76公克,驗前淨重648.15公克,驗餘淨重647.54公克,純度約為91%,驗前純質淨重約589.81公克,其餘16包驗前總毛重164.6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54.25公克,純度為96%,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8.08公克)均沒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4.37公克,驗餘淨重4.35公克,純度81.15%,純質淨重3.55公克)沒收銷燬。
陳志豪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其中編號1驗前毛重683.76公克,驗前淨重648.15公克,驗餘淨重647.54公克,純度約為91%,驗前純質淨重約589.81公克,其餘16包驗前總毛重164.6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54.25公克,純度為96%,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8.08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4.37公克,驗餘淨重4.35公克,純度81.15%,純質淨重3.55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志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6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及4月確定,以103年度基簡字第36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及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3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陳志豪與黃琬瑜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黃琬瑜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列之禁藥,不得受寄藏放,陳志豪與黃琬瑜竟基於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黃琬瑜更基於寄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之犯行。緣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隻」之成年男子,於105年7月17日19時許,聯絡黃琬瑜,要將己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寄放黃琬瑜處,因黃琬瑜出門在外,故商請陳志豪於105年7月17日1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8點至翌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監理站附近接「小隻」,並由陳志豪將「小隻」帶至黃琬瑜位在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陳志豪復依「小隻」指示,到「小隻」車上取得用塑膠袋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帶入黃琬瑜上址住處內交付「小隻」。未久,黃琬瑜返家後,黃琬瑜即在住處客廳內與「小隻」分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小隻」於翌(18)日凌晨0時許離去前,即將其所攜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寄放黃琬瑜處,過程中,人在客廳之陳志豪均有見聞。嗣於「小隻」離去後之105年7月18日凌晨0時許,黃琬瑜即將「小隻」交寄藏放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陳志豪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陳志豪明知黃琬瑜持有上開「小隻」交付之大量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竟未拒絕黃琬瑜將該等毒品攜帶上車,而與黃琬瑜基於共同持有毒品之犯意聯絡,一同持有該等毒品,乘坐該車在基隆市內閒晃,至105年7月18日夜間,始投宿基隆市○○區○○路○○巷○號馥嘉商務旅館301號房,並由黃琬瑜將放在車上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攜至房內,繼續共同持有。嗣於105年7月19日16時5分左右,員警經陳志豪及黃琬瑜之同意後,在上開301號房內搜索,扣得「小隻」所交付黃琬瑜寄藏,亦係陳志豪與黃琬瑜共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其中編號1驗前毛重683.76公克,驗前淨重648.15公克,驗餘淨重647.54公克,純度約為91%,驗前純質淨重約589.81公克,其餘16包驗前總毛重164.6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54.25公克,純度為96%,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8.08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4.37公克,驗餘淨重4.35公克,純度81.15%,純質淨重3.55公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之供述證據均係審判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琬瑜於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豪於審理中結證屬實,且有「小隻」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可佐,該等毒品經鑑定結果,其中17包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編號1驗前毛重683.76公克,驗前淨重648.15公克,驗餘淨重647.54公克,純度約為91%,驗前純質淨重約
589.81公克,其餘16包驗前總毛重164.6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54.25公克,純度為96%,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8.08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另1包毒品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4.37公克,驗餘淨重4.35公克,純度81.15%,純質淨重3.55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804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綜上,足認被告黃琬瑜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黃琬瑜之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告黃琬瑜雖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原本放在HELLOKITTY鐵盒內的4包甲基安非他命,為其個人所有,並非「小隻」寄放者,但查,該等毒品係與「小隻」所寄放之毒品放置一起被查獲者,並非單獨自被告黃琬瑜之包包或身上取得,如係被告黃琬瑜私人之毒品,豈有與「小隻」寄放之毒品一同混合藏放之理,足認被告黃琬瑜此部分辯解無可採信,該4包甲基安非他命應係「小隻」同時寄放之物無誤,被告黃琬瑜當無另犯持有該4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併敘明之。又,被告陳志豪雖矢口否認犯罪,略以:那些毒品不是我的,是我女朋友黃琬瑜的哥哥「小隻」的,我真的沒有想要持有那些毒品或進行販賣的那個心,我也不知道黃琬瑜把那些毒品帶出來,我以為她放在她家裡,我沒有犯罪。」等語置辯。惟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陳志豪有多項毒品前科,其對於毒品之樣貎豈會不知,被告陳志豪自承「小隻」前來寄放毒品時,係其先與「小隻」接洽,是其將「小隻」帶來的毒品自「小隻」車上取至黃琬瑜住處,當時毒品係放在塑膠袋內,其亦有見到「小隻」與黃琬瑜在客廳分裝毒品等情,是被告陳志豪對於「小隻」有交付毒品予黃琬瑜乙事,顯有認識。被告陳志豪雖稱其不知在「小隻」離去後,黃琬瑜搭其所駕車輛至旅館投宿時,有攜帶上開「小隻」交付之毒品。但查,被告黃琬瑜於審理中供稱,其離開家時是用兩個塑膠袋裝「小隻」交付之毒品,自己提著該兩個塑膠袋下樓,放置在陳志豪車子的後車廂,2人乘該車在經過20小時左右,才去投宿馥嘉旅館,其亦是用手提著該兩個塑膠袋上樓住宿。查,被告陳志豪明知「小隻」交付毒品予其女友黃琬瑜,且「小隻」離去時未將毒品帶走,明顯可見黃琬瑜持有大量之毒品,「小隻」走後不久,黃琬瑜即要陳志豪載其出門,斯時僅有其2人,陳志豪對於手上提著內裝「小隻」交付毒品之兩只塑膠袋下樓,要上其車輛之黃琬瑜,豈有不知黃琬瑜斯時攜帶者為「小隻」交付之毒品之理。甚者,2人投宿旅館時,黃琬瑜亦係提著該兩只塑膠袋上樓,進入301號房,而依查獲現場相片顯示,該房間空間不大,2人自105年5月18日夜間入住後,至翌日16時5分左右為警查獲時,已長達10餘小時,依被告2人之供述,期間2人更有在房間內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益徵被告陳志豪確實知悉黃琬瑜攜有上開「小隻」交付之毒品無疑。此部分更有上開扣案之毒品及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陳志豪事後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陳志豪與黃琬瑜共同持有毒品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藥物藥商管理法雖於82年2月5日經修正公布,名稱亦修正公布為藥事法,然前揭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之規定仍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迄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後,雖亦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但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甚明。又明知為禁藥而寄藏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是倘行為人明知為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寄藏者,除分別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或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就受寄藏放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言,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寄藏禁藥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或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黃琬瑜受「小隻」之託代為持有藏放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黃琬瑜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寄藏17包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黃琬瑜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處斷。被告陳志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法第11條第4項之持有過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陳志豪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處斷。被告2人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檢察官雖認為被告2人均犯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但查,檢察官係以證人余星旺之證言為唯一論據,惟證人余星旺於審理中結證稱當時其只是和黃琬瑜在聊天,黃琬瑜只是跟他聊到說她的朋友有在賣毒品,並不是說黃琬瑜自己有在賣毒品等語,而參看證人余星旺於偵查中之證言,亦係證稱黃琬瑜曾經在跟我閒聊時,有跟我講過她朋友有在賣毒品的訊息,並不是說她本身有在賣。是依證人余星旺所言,根本無從認定被告黃琬瑜有販毒意圖,遑論與證人余星旺完全無接觸之被告陳志豪,故檢察官所指被告2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意圖乙節,罪證顯有未足,被告2人所為,不成立此一犯罪,本院在與檢察官起訴內容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併敘明之。被告陳志豪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黃琬瑜、陳志豪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黃琬瑜仍受友人「小隻」之託,寄藏大量毒品,之後被告2人更共同持有之,讓「小隻」持有大量毒品之犯行不易曝光,分散為警查獲之風險,助紂為虐,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黃琬瑜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其係同意「小隻」寄藏毒品之人,且係將毒品主動帶至被告陳志豪車上者,惡性比陳志豪重大,而被告陳志豪犯後始終否認,難認有悔意,但其係因與黃琬瑜為男女朋友關係,才與黃琬瑜共同犯下持有毒品罪,惡性較輕,但成立累犯,兼衡被告2人警詢中所陳之教育程度(黃琬瑜國中畢業,陳志豪大專畢業)、家境均為勉持及參酌被告2人犯罪時未受剌激、手段和平、2人皆有前科、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1、被告黃琬瑜之犯行,就受寄藏放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經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是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該扣案之17包甲基安非他命,應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雖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主管機關沒入銷燬,然既尚未經沒入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鐵盒容器、筆袋、束口袋、零錢包等物,均非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未提及有沒收之必要,本院亦認為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陳志豪持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7包,分屬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鐵盒容器、筆袋、束口袋、零錢包等物,均非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未提及有沒收之必要,本院亦認為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曾淑婷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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