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簡字第273號
上訴人即
原告 陳正祥
被上訴人即
被告 陳志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18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