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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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智選任辯護人謝煒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俊智於民國104年9月26日13時4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新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騎乘上開自行車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亦疏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之行人 陳吳春 正由東往西步行穿越西盛街欲至對面之西盛街
390號(現場路面並無行人穿越道),張俊智騎乘上開自行車見狀閃避不及,致車頭撞擊陳吳春,陳吳春因而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腦幹衰竭及四肢挫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迄至104年9月26日19時8分許,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休克而死亡。張俊智於車禍後,停留現場,在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涉及前揭車禍前,向負責處理之警察自承係其等涉及前揭車禍,進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吳春之子 陳永淇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前揭所述外,公訴人、被告張俊智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3
7號卷【下稱交易卷】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交易卷第20頁、第52
頁),並經證人 蔡宇傑李駿 寓於警詢時就其等於上揭時、地係與被告結伴騎乘腳踏自行車而被告騎在其等之後及被告、被害人陳吳春均倒地等節證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17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62頁至第63頁),另證人 李錦禎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 謝瑞軒 於警詢時亦就被害人於上揭時、地確有倒地一節證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1259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偵字卷第87頁),而證人陳永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 陳永周詹美絨 及陳怡如於偵訊時亦就被害人車禍後傷重而死亡之情節證述在卷(見相字卷第8頁至第9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48頁、偵字卷第53頁至第5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亞東紀念醫院104年9月27日診字第1040722892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鑑字第1042065372號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解剖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鑑字第104110390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12月10日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光碟、本院10
5年11月29日勘驗筆錄各1份存卷可查(見相字卷第14頁至第22頁、第28頁、第36頁至第43頁、第54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80頁、第91頁至第97頁、偵字卷第50頁及證物袋、本院卷第30頁),應堪認定。
㈡至證人李錦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謝瑞軒於警詢時另證稱
於上揭時、地,被害人倒地前,尚有1輛機車行近被害人以致被害人倒地云云,顯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12月10日勘驗筆錄、本院105年11月29日勘驗筆錄所示於上揭時、地係被告騎乘上開自行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以致倒地之情節不符,證人李錦禎、謝瑞軒該部分證述可能係時間經過有所遺忘錯置,應非可採,附此敘明。
㈢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同條第3項第1款規定甚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上開自行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肇事,本院認被告上開所為確具過失無疑。另卷附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4月26日新北裁鑑字第1053495319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部105年7月20日新北交安字第1050986810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見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83頁)亦同此見解。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並傷重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本案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應堪認定。
㈣按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之行人穿
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甚明。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鑑字第1042065372號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12月10日勘驗筆錄及本院105年11月29日勘驗筆錄,顯見上揭地點,並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之行人穿越設施,是被害人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惟被害人於上揭時、地,仍有車輛往來之際,由東往西持續步行穿越西盛街欲至對面之西盛街390號,堪認被害人亦疏未盡行人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之注意義務,即貿然穿越西盛街,是被害人該疏未注意之行為,亦為肇事原因。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被害人上開疏未注意行為同為肇事原因,程度大致相同,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均停留現場,在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涉及前揭車禍前,向負責處理之警察自承係其涉及前揭車禍,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相字卷第19頁),是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上開自行車行駛道路竟疏未注意而為本案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實有不該,又參以本案肇事經過態樣(惟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被害人上開疏未注意行為同為肇事原因,程度大致相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受僱從事冷氣技工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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