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宗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66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方宗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方宗華於民國105年6月21日凌晨2至3時許,行經 沈鈺翎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時,見該處2樓電燈未滅,易於入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先徒手攀爬柱子至上開住處2樓陽台,見2樓陽台落地窗門上鎖緊閉,隨即搬移置放在該處之活動樓梯藉以攀爬並打開上方氣窗後,再持同置於該處之掃把1支,將該掃把自氣窗處伸入室內向下施力以扭動該處落地窗門之門扣,待該落地窗門鎖因受力而鬆脫後,方宗華即踰越該落地窗門侵入上開住處內,徒手竊取神明廳內神像上所掛之金牌1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離去現場,並將上開金牌變賣5,000元。嗣沈鈺翎於同日清晨6時許發現上開金牌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沈鈺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方宗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反面至第2頁反面;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4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鈺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9日刑紋字第1050067545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8頁;光碟附於偵卷光碟存放袋內),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
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78年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徒手打開上方氣窗後,持掃把自氣窗處伸入室內向下施力以扭動該處落地窗門之門扣,待該落地窗門鎖因受力而鬆脫後,踰越該落地窗門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內,搜尋並竊得前開財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行為自屬踰越安全設備及侵入住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而被告於本案所為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2種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於判決主文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即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為滿足一己所需,率爾於上述時間、地點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甚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住居安寧,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
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竊取之金牌1面後以5,000元為代價變賣之,其所賣得之現金5,000元業已花用完畢,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正反面;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是該現金5,000元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上開被告所賣得之現金5,000元既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就上開現金5,000元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為金錢且金額已屬確定,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況,亦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莊惠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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