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雅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雅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今彩53
9簽單貳張及賭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4月確定」後補充「,於103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之犯意」更正補充為「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店家為賭博場所」補充為「店家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在上址查獲」補充為「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金彩」更正為「今彩」。
㈥、證據欄(二)第1行「查獲現場照片」更正為「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㈦、證據並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61號搜索票1份」。
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第1項」補充為「第1項前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罔視法治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其所為助長社會大眾投機、射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今彩539簽單2張及賭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等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賭博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供述其經營本件賭博犯行迄今獲利總額約20,000元內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原則,認其總犯罪所得為20,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926號被告吳雅惠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雅惠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4月11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6月27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05年12月底,提供其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之店家為賭博場所,聚眾並提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今彩539」等方式之賭博,約定賭客每簽一支「二星」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及「四星」賭金均為70元,並以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所開出之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公司每日開出今彩539之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其中「香港六合彩」對中號碼者,二星可贏得5300元,三星可贏得5萬6000元,四星可贏得70萬元之彩金;「今彩539」對中號碼者,二星可贏得5300元,三星可贏得5萬6000元,四星可贏得75萬元之彩金,若未簽中則簽賭金額歸吳雅惠所有,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並從中牟利。 嗣經警 於106年1月19日下午4時4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六合彩簽單1張、金彩539簽單2張及經營賭博所得之1800元等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雅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6
張等在卷可稽;復有香港六合彩暨今彩539簽單共3張,及被告經營賭博所得之1800元扣案可佐,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05年12月底起,至106年1月19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其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前揭罪嫌間,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金彩539簽單2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1800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檢察官呂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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