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30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30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立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2年度審訴字第305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854號),嗣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
3年1月23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俊宏書記官鄭伊芸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立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立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4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9月23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3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24日晚間9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2年9月24日晚間9時許,應予更正)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錫箔紙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月24日晚間9時50分許,經警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蔡立誠前往警察機關採尿採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鄭伊芸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