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固於偵訊時主張其為自首,查本案係於查獲當日警員接獲值班通報,至被告住處排解糾紛,經被告母親表示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始由被告坦認扣案物係其所有而查獲本案,有警員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尚難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供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難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外,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第15頁調查筆錄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668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另毒品外包裝袋1個基於執行之效益,併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9號被告吳家偉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9月9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2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25日20、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27日7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670公克,驗餘淨重0.4668公克)、玻璃球1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F0000000號)。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670公克,驗餘淨重0.4668公克)、玻璃球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66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前開玻璃球1個、注射針筒1支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經查:按該條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件扣案之玻璃球1個、注射針筒1支,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檢察官張?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