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起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3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起鳴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起鳴明知自高處朝往來通行道路丟擲重物,可能毀損或傷及過往車輛或行人,致生往來之危險,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5年10月7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即該建物頂樓,撿拾該處之石磚、瓦片,朝緊臨樹林火車站之後站街丟擲,而擊中 陳正昌 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頂,致該車之車頂凹陷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陳正昌,並致生行經後站街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起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30320號卷【下稱偵字第30320號卷】)第8至9頁、第34頁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39、44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正昌、證人即在場見聞之 張嘉蘭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0320號卷第10至12頁、第13至14頁及第40至42頁),並有現場蒐證暨石磚照片11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0320號卷第17至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並
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只須其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即可構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該條罪名,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石磚、瓦片朝緊臨樹林火車站之後站街丟擲,客觀上極有可能導致行人受傷或駕駛人因驚嚇而突然閃避,無法妥適控制車輛,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車輛或設施,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被告此舉並因而造成告訴人之車輛毀損,主觀上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㈡被告前⒈因公共危險、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6
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203號駁回上訴確定;⒉因殺人未遂、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0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年、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前開⒈及⒉所示之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179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8月確定,並與其另犯他案之殘刑1年3月19日接續執行,於92年4月3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並與前開⒈所示公共危險、傷害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4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年、
1年8月及3月又15日,且該裁定並就前開減刑後之罪刑與前開⒉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10月確定。⒋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55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02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⒋所示之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6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並與⒊減刑後之罪刑有期徒刑2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於⒈及⒉案件之殘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並於105年8月23日假釋出監。又檢察官以97年執減更丙字第1078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第1078號執行指揮書)定⒈及⒉案件之殘刑5年9月又12日(下稱乙殘刑)執行期間為97年
7月25日至103年5月6日,並於乙殘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甲應執行刑,執行期滿日為107年5月25日,嗣因乙殘刑縮刑200日,另以97年執減更丙字第1078號之1執行指揮書(下稱第1078號之1執行指揮書),註銷第1078號執行指揮書,改定甲應執行刑之執行期滿日為106年11月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
849號裁定及第1078號、第1078號之1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乙殘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所為致生公共危險及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且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字第30320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54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怡親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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