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0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30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30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82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
23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子文書記官林國龍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蘇建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毒品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蘇建國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3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1月17日,再犯施用毒品,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9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寮捷運站2樓親子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獲報抵達該處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前揭海洛因之已使用注射針筒1支及毒品殘渣袋1個,復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國龍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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