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鼎選任辯護人許芳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秀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9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2日下午5時5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監視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秀鼎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4年7月12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秀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面陳述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28至30、53、54、73至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年7月12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見本院卷第18頁),惟其矢口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
其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
二、經查:㈠被告因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4年7月12日下午5時50分許
,為警方採集尿液,且該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040ng/ml、344ng/ml,均高出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可檢出之閾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偵查報告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號)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8頁)。另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期間為服用後1至5天,且尿液雖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節,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0年5月4日以管檢字第93902號、於91年10月
3日以管檢字第110436號、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述綦詳(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137至140、172、173頁,即本院卷第32至34、43頁、第42頁背面)。則被告上開為警方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證被告於104年7月12日下午5時5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12
0小時內之某時,確曾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至9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104年7月12日下午5時
5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
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且其犯後猶砌詞飾卸,不思反省,耗費司法資源,惟本院考量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