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強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毛重參 點 伍玖 伍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20日某時許」應更正為「於105年10月18日、19日某時許」。
(二)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驗同意書、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員警 練震南 、 吳宗明 、 簡順興 於105年10月2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及蒐證照片9張」。
(三)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理由補充「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前所謂5年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此乃因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查被告甲○○於96年5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再犯本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檢察官逕行依法追訴」。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透明液體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3.5959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1只,因屬包覆毒品而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266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97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3月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9日、2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22日20時40分時,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5959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A0000000號)。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29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5959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595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