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9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9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29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明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494號),並於審判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宜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民國103年1月23日下午4時在刑事雙向㈢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柏壽書記官呂怜勳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馬明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馬明正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2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43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第639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駁回上訴確定;⑶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3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竊盜案件(共二罪),經97年度易字第1317號判處有期徒刑各8月確定,上開如⑴至⑷所示之五罪,再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8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0年2月
3日假釋,所餘刑期於100年8月26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其猶未警惕,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8月14日某時,在高雄市六龜區某農場內,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8月17日下午
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另案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因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呂怜勳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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