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4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6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640號原告 張文賢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朱崇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5年8月5日1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經見狀後,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9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調查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05年11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於105年8月5日1時15分,因危險方式在路上駕駛機車,致遭裁處原處分,逕行舉發也要照片、影片。
㈡原告起訴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本件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發現駕駛人駕駛系爭機車附
載座人未戴安全帽,因而騎乘警用機車前往攔停,原告卻不符稽查逃逸,經員警追蹤,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路○設○○號誌管制處闖紅燈,途中持續加速,而該四維路段限速為50公理,據警用機車之儀表板顯示,系爭車輛車速明顯達時速80公里以上之危險方式駕駛,其過程皆有員警個人側錄影片,另有舉發單位105年10月1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49297號函、105年12月2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74770號函相關說明,以及行向示意圖可稽,並非如原告所述毫無證據即逕行舉發,至為灼然。
㈡針對舉發之事實內容,原告並無爭執,違規行為屬實,原告
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㈢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若汽車(含機車)駕駛人並未有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第3項行為,自不得吊扣該汽車(含機車)牌照三個月之裁處至明。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為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所明載。易言之,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式及司法訴訟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倘行政機關無法證明人民有法定之違章事實,即無逕行處以行政罰之餘地。」(參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17號判決意旨)。
㈢被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5年8月5日1時14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路口時,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無非係以舉發單位105年10月1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49297號函、105年12月2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74770號函、員警個人側錄影片光碟、車輛行向示意圖、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資料、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0至60頁),固非無據;惟原告即駕駛人則堅決否認有何危險駕駛行為,並主張該逕行舉發要有照片、影片為憑等語。
㈣經查:
⑴本件係基於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上開時、地,因違反道交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行為,業經舉發及裁罰在案為前提,而為裁決原告如原處分所示。則原處分之上開前提舉發及裁罰,是否確實無誤,即本件首應審究之前提事實。
⑵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即原告於上開時、地,因違反道交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行為,前固經舉發(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及裁罰(被告105年11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訟,業經本院另案(105年度交字第
639號)調查結果,認定原告並未該當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所謂之危險駕駛行為,此有本院105年度交字第639號判決可稽(此為兩造均有收受該判決書,而所知悉之事實。)被告復未能確實舉證證明系爭機車駕駛人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系爭機車駕駛人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事實,自不得徒憑推測逕認系爭機車駕駛人確有上開「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而就此事實不明之舉證責任,自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處分認定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舉發當時有危險駕駛違規行為而予以裁處之前提事實,容有未當,則原處分(處罰車主部分)自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駕駛人,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之前提事實,容有違誤。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處分所示,核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自應准許,以維原告權益。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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