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6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聲沒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貳點肆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叁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4624號被告 柯和昇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已據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為警所查扣之海洛因3包(淨重2.42公克)及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共3包,經鑑驗結果,均為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2.42公克,其中二包合計淨重0.23公克,另一包淨重2.1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40011006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另查扣案之白色結晶顆粒共1包(毛重0.4公克),除據被告坦承為甲基安非他命外,經鑑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908公克,取樣0.1582公克,餘
0.0326公克),此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
1紙附卷可憑,上述扣案物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皆為違禁物,且被告柯和昇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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