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43號原告甲○○被告乙○○
(現因刑案在監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兩造於85年2月12日結婚,育有子女三人。婚後原告發現被告不務正業,犯案累累,原告於94年6月中旬到台中看守所會客被告告時,始知被告觸犯竊盜罪,被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另有刑前強制工作三年),又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調閱被告刑事前案紀錄。
二、被告方面:同意離婚。被告確觸犯竊盜罪(汽車竊盜、解體),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現在泰源技訓所執行強制工作中。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犯竊罪,被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99號處有徒刑二年(併有刑前強制工作三年),於94年6月25日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調閱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既犯有竊盜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被判處徒刑二年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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