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自字第3號自訴人甲○○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華南銀行西臺南分行涉犯瀆職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之提起並補正被告公司之公司所在地、法定代理人。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同法第三百二十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三條第第六項亦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旨在確定自訴被告之人別,以明審判之對象,故自訴狀記載之內容如不能確定其所訴追之人,即謂不合法定程式(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九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又未載明被告公司之公司所在地、法定代理人,無法確定訴追之人,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刑事庭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楊佳祥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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