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65號原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黃玉樹 即能成工業社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肆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其主張要旨略謂:被告黃玉樹即能成工業社於民國92年6月13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期間自92年6月13日起至95年6月13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利率8.5%計算,以一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31,568元,共分36期償還,如一期未按期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清償,且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黃玉樹即能成工業社自94年4月14日起,即未給付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催告仍置之不理,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餘額、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提起本訴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本件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書、還款查詢明細表等件為憑,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核之前開說明,自應視為已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為民法第478條前段所明定。再揆之同法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債權人,得對其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可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債務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本金餘額604,5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書記官田慧賢附表:
┌──────┬──────┬────┬───┬────────┬───────────────────┐│原借款本金總│尚欠本金餘額│借款日│年利率│利息│違約金││額(新台幣)│(新台幣)│││││├──────┼──────┼────┼───┼────────┼───────────────────┤│1,000,000元│604,548元│92/06/13│8.50%│自94年4月15日起│自9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如超過6個││││││利率計算。│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