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五六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原名 施柏松 )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一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在案(該案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在其不詳姓名之友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境內門牌號碼不詳之住處內,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為臺灣彰化監獄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彰化監獄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右揭 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臺灣彰化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就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本件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雖係在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五年後所犯,惟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已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有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之犯行,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之文義【即該條所稱之「再犯」,係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均未曾有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五年後始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形;倘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五年內,已有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不得因其事後所為三犯以上之施用毒品行為,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五年後,而得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稱之「再犯」而有該條適用之餘地】;否則行為人於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屢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遭判刑多次,且其刑度依常理已越來越重,然僅因其後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偶逾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卻反而不得起訴、審判,而須將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已多次犯有施用毒品案件之行為人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並於上開處遇程序完結後,尚得邀蒙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此自非符合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期以簡化對施用毒品者之處遇程序及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者加重處遇之立法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適用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為一次、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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