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16號原告華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原告漢禹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李季錦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500,000元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46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惟查原告起訴分別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華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315,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81,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將華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漢禹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印鑑章返還原告,前開請求①、②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496,430元,而前開請求③部分,因返還原告公司印鑑章之訴訟標的並無交易價額可資認定,亦無訴訟利益計算基準可循,該訴訟標的價額顯屬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之分1即新臺幣1,650,000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146,43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22,285元,原告僅新臺幣5,400元,尚不足新臺幣16,8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書記官吳信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