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四九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一0五、三三一0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三刑期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三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二七、六二九一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0三、一八0四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五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五號一案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並於同日確定在案(其另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上開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五號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宣示判決之後,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以平均一、二天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八樓住處及彰化縣鹿港鎮境內之百姓公廟前,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管內(起訴書誤載為放在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先 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下午六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街○○號查獲;又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路與中山東路口之便利超商前查獲,並在其身上起獲非屬其所有之吸食器一組扣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三刑期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三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警方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與中山東路口之便利超商前查獲被告時所查扣之吸食器一組,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為其所有,且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